(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金湾区晟成模具行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金湾区晟成模具行,地址: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林珊珊,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40。委托代理人何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17。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湾区晟成模具行(简称晟成模具行)诉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统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林珊珊及委托代理人何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成模具行诉称,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测试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4,35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35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四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实质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3.对账单。被告统赢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64,35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测试架。2014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的货款为19,200元;2014年3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2月的货款为19,200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3月的货款为25,950元,三项共计64,350元。对账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迟延付款,应自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账单载明被告拖欠货款64,3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4,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月结60天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因此,本院对月结60天予以采信。对账单载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晟成模具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4,350元;二、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晟成模具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4,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湾区晟成模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2元,保全费663.5元,二项共计1405.5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