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批准,于2015年4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5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10时35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伟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伟与卢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汪某林、陈某勇等人在2014年6月15日晚上进行赌博牌九的过程中有作弊行为,2014年6月16日22时许,郑某伟、卢某及“阿刚”等四、五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在汝湖镇宝马4S店后面一砖厂路口,对被害人汪某林、陈某勇殴打后,将其两人强行拉上小车,带至惠城区麦地金泰洗脚城812房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要求汪某林、陈某勇退还赌博款,至次日下午14时许,方将两人释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伟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汪某林、陈某勇作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属从犯;被告人郑中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属从犯;被告人郑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郑某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伟与卢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汪某林、陈某勇、马勇等人在2014年6月15日晚上进行赌博牌九的过程中有作弊行为,2014年6月16日22时许,郑某伟、卢某及“阿刚”等四、五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在汝湖镇宝马4S店后面一砖厂路口,对对被害人马勇、汪某林、陈某勇殴打后,并将汪某林、陈某勇其两人强行拉上小车,带至惠城区麦地金泰洗脚城812房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要求汪某林、陈某勇退还赌博款,至次日下午14时许,方将两人释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伟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汪某林、陈某勇作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告人郑中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汪耀林、陈兰勇作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均已谅解被告人郑某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属从犯;被告人郑中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伟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伟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伟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伟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黄奕美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