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桂生与张瑞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桂生,张瑞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左桂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波,公司员工。原告左桂生与被告张瑞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常勇、被告张瑞恩诉讼代理人吴树森、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张瑞恩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19KM+156M处,与前方因爆胎在应急车道的苗胜军驾驶的冀J×××××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乘车人王占旭、崔新平受伤。该事故经泰州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恩与苗胜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冀J×××××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瑞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58969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瑞恩赔偿。被告张瑞恩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瑞恩本人,挂靠在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瑞恩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是事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车辆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施救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被运到泊头产生的运费和吊装费不予认定,交通费属于人损产生的费用,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报告中评定原告车辆水箱损坏两只,但根据常识车辆只有一只水箱,属于鉴定机构工作失误,应扣除一只水箱的费用,另外两只轮胎价格太高。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被告张瑞恩系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为30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这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69385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路产损失6420元及清障服务费1100元,有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处理通知书和赔偿收据及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开具的清障服务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5064元、吊事故翻车费6500元,系在事故现场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将损坏的车辆运回泊头维修所发生的运费及吊装费6000元,因事故车辆损坏后可在事发地维修,该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损坏,至本院评估现场勘验之日尚未修理,本院酌情认定其停运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本院依法至泰兴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仓栏式货车载重20吨,年纯收益在200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苗胜军、张瑞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2696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瑞恩与苗胜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均驾驶机动车,故由被告张瑞恩承担50%,计6348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瑞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合计为80万元商业三责险,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张瑞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承担90%,计57136.05元,被告张瑞恩承担10%,计6348.45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1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桂生损失计59136.05元;二、被告张瑞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桂生车辆损失计634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张瑞恩承担4000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承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9150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5150元,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叶芳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