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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汾河镇干部。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公平镇干部。委托代理人龙从河,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居民(系樊某某亲属,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庭审后认为孩子尚小,自己想挽回婚姻和家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