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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俄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的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昭觉县,被捕前无固定住所。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俄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祥云小区南门西侧的“万康推拿康复中心”,撬窗入室,将该房屋里办公桌抽屉内的768元现金盗走,盗窃赃款被挥霍。二、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金地家园6-3-102室被害人薛某家,俄的某某望风,俄地某某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盗走现金520元。盗窃赃款被挥霍。三、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金地家园6-4-101室被害人伏某家,俄的某某望风,俄地某某翻窗入室,未盗窃到财物。四、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金地家园3-1-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俄的某某望风,俄地某某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元。盗窃赃款被挥霍。五、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新世纪家园7-1-102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俄地某某望风,俄的某某攀爬阳台、撬窗入室,盗走128元现金和一件枣红色棉大衣。盗窃赃款被挥霍,被盗大衣已追回并发还高某某。六、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新世纪家园1-4-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俄的某某望风,俄地某某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3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817元的白色“华为”牌6100型手机。盗窃赃款被挥霍,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七、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俄地某某(另案处理)到平罗县城关镇新世纪家园1-3-101室被害人石某某家,俄地某某望风,俄的某某翻窗入室,俄的某某撬断防盗栏时被人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俄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七起,其中二起未遂,涉案金额2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俄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俄的某某在第三起、第七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俄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张小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