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金娟等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娟,毛林松,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林松。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金娟、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雪峰,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负责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毛林松与A、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B将涉案房屋(松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别墅区某号)转让给毛林松。该房屋是按照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公室)提供的C型住房建筑图进行建造。松江规土局接到小区居民举报该小区有违建行为,于2014年2月18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涉案房屋前、后搭建玻璃、钢结构、砖结构的阳光房、简易房、加层共计5间,面积为34平方米,该些建筑物及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过C型住房建筑图的范围。2014年2月20日,松江规土局作出并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权。某某别墅小区业主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陈述申辩,认为政府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证,宅基地买卖本身违法,并不存在违法搭建行为,松江规土局对此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松江规土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沪松规土限拆决字2014第160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松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别墅区某号业主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业主于2014年10月31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松江规土局将依法报请区政府强制拆除。沈金娟、毛林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于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内。原审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故松江规土局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涉案房屋前、后面搭建的面积为34平方米的玻璃、钢结构、砖结构阳光房、简易房等共计5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过C型住房建筑图的范围,系违法建筑,故松江规土局认定沈金娟、毛林松搭建部位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松江规土局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沈金娟、毛林松称松江规土局将《事先告知书》贴在墙壁上,没有明确对象,且松江规土局送达时其并不在现场;松江规土局称,因沈金娟、毛林松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原审认为,松江规土局提供的《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人及见证人均为两人,送达人系松江规土局工作人员,见证人系松江区某某街道工作人员,送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松江规土局依法告知了沈金娟、毛林松查处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沈金娟、毛林松亦提出了陈述申辩,松江规土局对此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并与该小区部分违建居民进行了座谈,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沈金娟、毛林松。松江规土局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沈金娟、毛林松要求判令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金娟、毛林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金娟、毛林松负担。沈金娟、毛林松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上诉称:某某小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房屋本身和所依据的房型图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证据;搭建行为发生于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适用之后施行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制作的《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相对人不明,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辩称:涉案房屋属松江区某某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执法权,该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对搭建部位、面积、搭建时间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对该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案外人A、B与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所约定建造的房屋之外,又搭建了部分面积的建筑物,违反了协议约定,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事先告知,并听取了该房屋现业主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涉案搭建建筑物至立案时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本身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以此为由主张搭建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与法不符,本院对此观点,难以采信。此外,因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发证,故被上诉人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将“业主”列为当事人,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金娟、毛林松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