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四杰与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杰,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四杰,男。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男。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侯太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杰与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350万元,期限15天,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以被告所有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作抵押。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舞阳县神龙���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四杰借款3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四杰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另外,除借款人、保证人以外,并用舞阳县神龙机械责任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进行抵押,于2015.1.27日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引起的所有一切经济纠纷有借款方承担。借款人:侯太甫,借款单位: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四杰主张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350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张四杰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张四杰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该3500000元借款中的290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四杰偿付借款29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英涛审判员 陈晓凤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