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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白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芳,女,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宁夏金世华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