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某某,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甲,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锦、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赖某乙(200年8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但被告从2012年3月起便不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为此,原告曾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仅支付14个月抚养费计6300元后,双方就再因抚养费问题引发纠纷。2014年9月29日,经永定县湖雷中学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中双方重新约定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可被告仅于2015年1至3月各支付了500元抚养费,导致原告抚养出现困难,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一、判令变更(2013)永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婚生子抚养费的约定,即要求被告赖某甲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后,仍然屡次违反协议,影响答辩人的生活,破坏答辩人的名誉,而答辩人在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都准时足额支付了800元抚养费,但原告仍于2015年1月17日在永定县中心市场门口故意找被告闹事,之后答辩人才改为按法院判决每月支付500元。二、原告诉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答辩人实在没能力负担,理由如下:1、答辩人每月固定收入3400多���,信用社贷款50000元每月须支付利息500多元,且还有其他债务;2、答辩人再婚后有两个继子女须承担抚养责任,一个读高三,一个读幼儿园大班,现在的妻子又没有固定工作;3、答辩人母亲已经69岁,须每月支付一些赡养费;4、答辩人是净身出户,离婚时没有分割任何财产。答辩人再婚后居住的房屋也是现在的妻子购买的房子,尚有将近3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归还,而原告有房有车,有固定收入,经济宽裕。三、答辩人2015年6月后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金额不会少,婚生子应该足够使用,并且原告也有抚养责任。四、鉴于原告经常故意制造答辩人与婚生子赖某乙的矛盾,导致答辩人与婚生子无法沟通和见面,答辩人根本没有探视权,答辩人给婚生子打电话也不接。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探视权,给出探视的具体时间及方式,若答辩人无法见到婚生子,则抚养费延迟支付,直到见到婚生子为止。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抚养费按法院调解书执行,婚生子的抚养费支付到18周岁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自愿签订了协议变更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永定县西溪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张,以此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只支付了9700元抚养费,平均每月才支付262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在2014年10、11、12月每月均有支付800元给原告。3、永定县西溪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张,以此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只按500元来支付抚养费,而不是按800元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其在2015年4月份也支付了500元。4、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因孩子抚养问题经法院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中心市场闹事殴打被告,原告违反了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手机短信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签订协议后,原告违反协议,继续闹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中国移动通话清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常打电话骚扰被告母亲,严重影响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以确认,但对原告拟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曾是夫妻关系,2004年8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赖某乙。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600元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时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因婚生子抚养费问题以婚生子的名义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8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明确:被告赖某甲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婚生子赖某乙独立生活之月止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500元、6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等问题在永定县湖雷中学教师张福林和张繁文的见证下重新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中第2条约定: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赖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2016年8月止,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被告须每月20日之前将抚养费汇入婚生子专用账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汇入800元至婚生子赖某乙账户,于2015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汇入500元至婚生子赖某乙账户。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虽因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经过法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妨碍双方在必要时重新达成��的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变更婚生子抚养费的约定,不损害婚生子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足额支付了原告婚生子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抚养费,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5年3月和4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各500元抚养费,上述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屡次违反《协议》,破坏被告的名誉,影响被告的生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降低或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婚生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无能力负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3个月抚养费的事实���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经常制造被告与婚生子的矛盾,被告无法探视婚生子,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甲从2015月3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应扣除2015年3月和4月各支付的5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其中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尚欠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的抚养费限于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赖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