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思民与被告苗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民,苗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朱思民。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苗继林。原告朱思民与被告苗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继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民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苗继林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借5万元,一次借6万元,共计1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两次都是将现金送至被告在苏州花苑的临时办公室里,没有提前扣息。自借款后,被告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大概付了1万多元利息,记不清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到2011年5、6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原来的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写了一张金额是12.65万元的借条。虽然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朱思民、朱思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2月底还款12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合同总额从2012年5月26日起,每天收取12%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实际还款,到2012年年底,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和利息1.65万元,合计12.65万元。被告苗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继林因未偿还原告朱思民借款,而于2012年5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65万元(包括11万元本金和1.65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朱思民、朱思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朱思民和朱思华35.5万元,于2013年2月底还款12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合同总额从2012年5月26日起,每天支付12%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4)新民初字第1752号卷宗内】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继林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苗继林向原告朱思民借款11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万元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继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思民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1.65万元,合计12.6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苗继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