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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华与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钱华。被告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日座318。法定代表人王志东。原告钱华与被告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每月按期支付利息。现金付讫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一直未按期支付,也未偿还本金,法定代表人王志东已逃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被告天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8%。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一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钱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未能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中原告钱华并未主张利息,故该诉称,本院不着理涉。原告理应于借款到期后方可起诉,但在本案审理中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华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扬州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谷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