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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陆某甲,女,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我曾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半年以来,我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马关县城的一套商品房,价值250000元;共投资47000元栽种的石斛;承包某某旅馆共投资63800元,旅馆现在由被告经营管理中。共同债务有欠杨某丙40000元,欠陆某乙10000元,欠杨某丁48000元,欠建设银行房贷111701.43元,欠栽种石斛的管理费、肥料费10500元。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小孩杨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9673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马关县的一套商品房原、被告平均分割,投资栽种的石斛归原告所有,承包的某某旅馆由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石斛投资差价8400元;双方共同债务欠220201.43元,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多次出现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从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喝醉酒回家,反而是我一直在维系这个家庭,做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和本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们就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照管和供孩子上学。我与孩子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母子关系,原告经常以工作忙、开会、出差为借口,对我和孩子爱理不理、忽冷忽热,高兴的时候带孩子出去玩两天,不高兴的时候就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从未尽到一个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的付出少之又少。我保证让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孩子足够的关心和呵护,让孩子健康成长和发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最高比例的小孩抚养费(实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应该支付其工资月收入的三分之一作为孩子的抚养费104400元(2990元×0.3×12个月×10年=1044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岁。在我抚养孩子期间,若原告不愿意支付或是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我可用原告的财物折抵小孩的抚养费或是请求法院强制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中扣除等额的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我与原告共同购置的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16.9平方米,市场价为35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房款175000元,若房屋所有权归我,房贷由我承担,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所购置的家具和电器中,如电视机、电脑、冰箱、一辆助力车全部归我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种植于马关县木厂镇的杉树归小孩杨某乙所有;种植于马关县的石斛归被告所有;在马关县承包的某某旅馆由我经营管理。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8年多的时间,一直是由我照管孩子和供孩子上学,原告在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除去伤残军人抚恤金后,共有存款219700元,扣除已偿还房贷的20920元,余下198780元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我应该分得99390元。我与原告于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暂代偿还原告父母所欠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三七贷款7171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或者是原告的父母一次性偿还我35858.5元。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我在马关县某某镇任计生宣传委员,每月有400元的生活补贴,共计21600元,被原告代取,但从未交给我一分钱,这部分是我的个人工资收入,也属于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应得的10800元。由于我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我适当的帮助和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我经济帮助3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丙4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栽种石斛,30000元用于投资某某旅馆),欠陆某丁10000元(用于栽种石斛),欠陆某丙38000元(其中21620元用于偿还房贷,15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房屋的材料费和工人的工钱,日常生活开支1380元),欠陆某丙房屋租金3600元。原告说的欠杨某丁的48000元,我不知情,不参与赔偿。共同债务91600元,我与原告各偿还一半。综上所述,原告应补偿我455448.5元,除去债务45800元,原告应支付我409648.5元。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马关县的商品房(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价值280000元)及该房内的生活用品用具,栽种于马关县6-7分的石斛(共投资46000元—47000元),承租经营的位于马关县的某某旅馆(每年的租金为51000元,5年的押金是10000元)、一辆助力车、一辆摩托车。双方无债权。债务有欠杨某丙40000元,欠陆某丁10000元,欠建设银行房贷111701.43元。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所生小孩杨某乙随被告陆某甲居住生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欠杨某丁48000元、欠陆某乙10000元、欠栽种石斛的管理费、肥料费10500元是否属实。2.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套大桌子、一套小桌子,种植于马关县木厂镇的10亩杉树,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存款198780元,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暂代偿还原告父母所欠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三七贷款71717元,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的生活补贴21600元是否属实。3.被告主张债务还有欠陆某丙38000元以及房屋租金36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购买房屋的情况以及所欠房屋贷款的情况。原告杨某甲申请其父母宋某某、杨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某的主要证言内容:在2年前,原、被告向我借钱用于装修房子,当时我把存款单拿给二儿子杨某戊转账,第一次转账12000元,第二次转账36000元,共计48000元。但是杨某戊没有把转账的回单拿给我,当时所转款的存款人是我的名字。证人杨某丁的主要证言内容:原、被告婚后向我们借钱,一次是12000元,一次是36000元,钱是我的妻子宋某某拿卡去给陆某甲取得,当时说要我的身份证,我说卡是宋某某的,没有必要用我的身份证。什么时候借的我不清楚,存在哪个银行的我也不清楚,当时他们买房子的时候我们没有出钱,是修房子出的,当时说好是借的,但没有写《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未向两个证人拿过钱,两个证人也没有拿过钱给自己。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原件10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2张。以此证明其共12次赔还房屋贷款21620元,其中8400元的一张,是收取陆某丙的房屋租金打在卡上的。2.单据原件5张。以此证明装修房子时支付了15000元左右的材料费,工钱计9000多元未开单,其余零碎的也没有开单。被告陆某甲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的主要证言内容: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起在我的房子里住了2年多,当时因考虑到是姐妹关系,出于同情心,小孩也要读书,如果原、被告好好的在下去就不要房租,如果分开了就要每年出1600元的房租,租了2年零3个月,既然现在两个人不在一起了,就要支付3600元的租金。当时我们一直在外边住,原、被告来住房之前的部分房租和现在房子的租金、水费都是陆某甲在收,收了后担心闹纠纷,每年我都叫陆某甲写《欠条》给我,一共是38000元,《欠条》现在在我的手里(并当庭提交4张《欠条》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一张8400元的存款凭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存款凭条及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个月都是其本人取钱给被告赔还贷款的。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其认可材料钱是被告支付的,但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这些钱的开支都是原、被告商量后带原告去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居住两年多是事实,但是一年付多少租金不清楚,以前也没有听说过;38000元的租金不清楚,以前证人盖房子是我担保的,之后的每个季度的利息都是从房租里拿去赔的,在之前没有听说过欠谁钱,写过什么《欠条》。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购买坐落于马关县的商品房,现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购房贷款111701.43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欠原告父母4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出具部门的公章,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共12次赔还房屋贷款共计21620元的事实,但对被告陆某甲认为其中一张8400元的存款凭条是收取陆某丙的房屋租金赔还房屋贷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装修房屋所购买材料款共支出15490元的事实。但对于被告认为开支工钱9000多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尽管证人提供了4张《欠条》,但因证人系被告陆某甲的同胞妹婿,该证据系孤证,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马关县的一套商品房(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80000元)及该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用具,栽种于马关县的6-7分石斛(共投资46000元—47000元),承租经营的位于马关县的某某旅馆(每年的租金为51000元,预交5年的押金10000元)、一辆助力车、一辆摩托车。双方无债权。债务有欠杨某丙40000元,欠陆某丁10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购房贷款111701.43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所生小孩杨某乙随被告陆某甲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陆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小孩。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在婚后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问题,庭审中查明双方分居后,所生小孩杨某乙随母亲陆某甲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有利于生活、方便学习等原则考虑,婚生小孩杨某乙应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马关县的一套商品房,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购房贷款111701.43元,欠杨某丙40000元、欠陆某丁10000元,上述房屋价款与所欠债务相减后,剩余近12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分配近60000元,本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以及被告陆某甲无固定收入,原告杨某甲有固定收入等角度综合考虑,应酌情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马关县的一套商品房及该房内的生活用品用具,一辆助力车归被告陆某甲所有,双方承租经营的位于马关县的某某旅馆在承租期限内由被告陆某甲经营管理,双方栽种于马关县的石斛,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购房贷款111701.43元,欠杨某丙40000元、欠陆某丁10000元应由被告陆某甲负责偿还。坐落于马关县的房屋价值减去所欠债务后,原告杨某甲应分配房屋份额价值差价近60000元,应折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归被告陆某甲享有,被告陆某甲不再对原告杨某甲进行补偿为宜。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共同债务欠杨某丁48000元、欠陆某乙10000元、欠栽种石斛的管理费、肥料款10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陆某甲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套大桌子、一套小桌子,种植于马关县木厂镇的10亩杉树,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存款198780元,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暂代原告父母偿还所欠马关县联社木厂信用社三七贷款71717元,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的生活补贴21600元,共同债务还有欠陆某丙38000元及房屋租金3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甲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马关县的一套商品房及房内的生活用品用具,一辆助力车归被告陆某甲所有,双方承租经营的位于马关县的某某旅馆在承租期限内由被告陆某甲经营管理;栽种于马关县的6-7分石斛,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购房借款111701.43元,所欠杨某丙40000元,所欠陆某丁100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