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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57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生于197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黎某甲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于2000年腊月初七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字黎某乙,现年14周岁,育有一女黎某丙,现年5周岁,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双方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至2015年下半年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仍无法磨合双方的差异、建立起共同的生活观、价值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已无和可能,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可判决离婚的条件。为此,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间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作为证据。被告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从结婚到现在双方关系都很好。原告2015年10月8日外出打工,把次女黎某丙带在身边,出去时没有跟我说。在家庭生活中,有时候我做事情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没有达到沟通出现问题的地步。2015年8、9月间,原告多次跟我提离婚的问题,当时我跪求原告不要走到离婚这一步,我把自己的左手小拇指砍断了两节。原告外出后,我又要做工又要照顾长子,很辛苦。被告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黎某甲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1999年经人介绍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02年3月5日生育长子黎某乙,2011年4月16日生育次女黎某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曾在处理部分家庭事务过程中缺乏相应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2015年8、9月份,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黎某甲极力挽留,并将自己左手小拇指截断两节。2015年11月份,原告王某某带次女黎某丙外出务工,与被告黎某甲分开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黎某甲自幼相识,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其后办理结婚证并举行婚礼。可见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婚前双方对对方均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分别于2002年3月5日、2011年4月16日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对于家庭的构建、子女抚养有着共同的意愿和长远的打算。虽然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曾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沟通问题,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加强理解、注重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