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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林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材市场9幢7号。法定代表人:唐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才。原告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鞋材材料,截至2014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64元,原告将所有的入库单据交予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单,并由被告签字确认。遂后,被告先后支付了7万元货款,扣除被告退货的款项31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96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对于尚欠货款无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祥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回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祥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权欠原告货款48096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林祥才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纳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祥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林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