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5日分别被龙游县公安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16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晚,汪某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毕某乙从遂昌驶往杭州。次日2时46分许,汪某驾车途经龙游县320国道392KM+3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陈某停在路边的浙G×××××/浙G×××××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毕某乙当场死亡、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汪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毕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肝、肺破裂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毕某乙无责任。汪某已自愿补偿被害人毕某乙的近亲属50000元。被害人毕某乙的近亲属对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毕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归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汪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被害人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记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柏 良人民陪审员 吴斌人民陪审员苏为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