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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杰锋与周程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杰锋,周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817号申请执行人陈杰锋,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周程超,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杰锋诉被告周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杰锋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程超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周程超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周程超名下、座落于本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与案外人周建伟、戴琪兰共有,暂无执行可能,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6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