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叶宏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叶宏杰,梅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东泰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宏杰,总经理。被告叶宏杰,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梅凌,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与被告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宏公司)、叶宏杰、梅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及被告梅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宏公司、叶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鸿公司诉称,被告力宏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按摩器配件。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力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4217.87元。被告力宏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但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叶宏杰、梅凌作为被告力宏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力宏公司向原告海鸿公司支付货款494217.8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叶宏杰、梅凌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宏公司、叶宏杰未作答辩。被告梅凌辩称,首先,被告梅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股东,且被告梅凌已于2012年11月退出被告力宏公司的股份,故被告梅凌无需对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梅凌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等行为,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不管被告力宏公司的货款债务成立与否,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梅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力宏公司在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海鸿公司购买按摩器配件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力宏公司尚欠原告海鸿公司货款494217.87元,并由被告力宏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此后,被告力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鸿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力宏公司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力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海鸿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力宏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结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力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4217.87元,该款被告力宏公司应予偿还。现原告海鸿公司诉请被告力宏公司支付货款494217.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被告力宏公司的两股东叶宏杰、梅凌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以此要求该俩股东对前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力宏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且未依法进行清算,但因被告力宏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力宏公司有存在应进行清算而未清算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宏杰、力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94217.8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安市海鸿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3元,由被告福建力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阮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