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因开办砖厂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廖某某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廖某某陆续支付了57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陈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欠款396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关系成立之日起至还请时止,判令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某某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廖某某承认均系其亲笔所写,但其在答辩中陈述只借了原告30000元。被告廖某某辩称,与原告陈某某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只欠了30000元,亦同意还钱,因经济拮据,故要求分期还钱。被告廖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廖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承认均系其所写的,但其在答辩中陈述,只欠了原告陈某某30000元。经过庭审查实,该证据中的欠条系双方借款发生后,按月息三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中欠条上的9600元利息,由于该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廖某某因开办砖厂需要资金,便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廖某某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廖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5700元就不再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张9600元的利息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某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后,在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39600元。经查实,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9600元系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欠款39600元中的30000元予以支持。剩余的9600元利息系双方依月息三分的利率结算而来,由于该利率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该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廖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借款关系成立时已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廖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廖某某已经向原告陈某某支付5700元利息,依法应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开始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5700元应予核减。)。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