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正信,经理。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红军于2002年2月21日到龙兴公司工作。2002年4月20日23时30分,张红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6月,张红军向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高劳社工认字(2002)第24号工伤认定书,对张红军伤情不予认定工伤。张红军不服提起诉讼,后该工伤认定经过复议、诉讼程序,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了高劳工伤认字(2008)1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张红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高劳工伤认字(2008)10166号工伤认定书。2002年9月30日高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张红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无生活护理依赖。2009年11月16日,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张红军对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高劳仲裁字(2009)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被申请人即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即张红军医疗费93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住院陪护费345.4元、停要留薪期工资711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5371.41元。张红军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红军不服,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2044号裁定书撤销了(2009)高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1)高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张红军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医疗费9371.51元;三、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住院生活补助费33元;四、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住院护理费345.40元;五、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六、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20元;七、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50元;八、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九、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伤残津贴99750元;十、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仲裁费400元;十一、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十二、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红军交通费600元;十三、驳回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红军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潍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判决应给付的本金,尚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张红军提供的(2009)高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申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2014)潍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红军主张的941天×〖(3414元×70%)÷30天〗=74959.4元的工资实际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级伤残的劳动者在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其主张不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无须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案件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经过再审,法院又维持了(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张红军主张因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虚构证据提起再审,(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致张红军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仍存续,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自被告提起再审之日至再审判决书下发之日共计941天的工资74959.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提起再审,致生效的(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延迟履行,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应在执行程序中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红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虚构事实,本应该执行完的案子,中止执行,直至(2014)潍民再字第8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才得到(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的本金,由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使(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没有生效。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由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有法不依,理应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在本院作出的(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生效后,由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上事实表明,本院作出的(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只是中止(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执行,并不影响该判决效力。上诉人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使(2011)潍民终字第1476号判决没有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工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