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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泽全、梁彩银与张堂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98号原告:朱泽全,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彩银,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女,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艳,男,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堂武,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李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健,男,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江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鲍沟镇。法定代表人:闫玉伟。原告朱泽全、梁彩银诉被告张堂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渝公司)、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全、梁彩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张堂武、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渝公司、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堂武驾驶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08时41分,行驶至棠下镇江沙路桐乐岗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朱洁莹驾驶的粤J09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洁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堂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洁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96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6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146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904029.80元。被告天安保险承保了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堂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堂武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属被告尊渝公司和被告宇邦公司所有,被告张堂武在事故发生时应属被告张堂武在履行职务期间,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尊渝公司和被告宇邦公司应对被告张堂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堂武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635820.86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堂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尊渝公司、被告宇邦公司对被告张堂武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将住宿费由原来的3040元变更为3060元;2、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计算有误,忘记扣减被告张堂武已垫付款30000元,因此由665806.86元变更为635820.86元;3、损失合计数额相应由904009.80元变更为904029.80元;4、因笔误将合计中的665806.86元变更为635820.86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4、死亡医学证明;5、村委会证明;6、人员参保历史查询;7、抚养情况调查表、户口本、身份证;8、用工备案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堂武辩称: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堂武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2、赔偿凭证一份;3、张堂武从业资格证、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被告天安保险辩称:1、请法院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2、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了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应在主挂车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按同等比例没有超出第三者的赔偿限额。3、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的居住及收入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的父亲朱泽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裁定。7、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天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尊渝公司为标的车渝BU96**(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6513330080120140001853;商业险保单号:6513330080220140001968,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鲁DU2**车(挂车)在我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ACHQ401ZH914B004725N,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我司按照事故中标的车辆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70%的赔付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限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我司还应按照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1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堂武已垫付30000元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在相应的赔偿项目中扣减,再确认我司的赔偿数额。三、标的车为营运货车,由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张堂武及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书,否则我司无责任赔付。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我司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如下几点意见:(一)丧葬费:29672.50元,我司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60元,不予确认。原告朱泽全于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梁彩银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其扶养年限应计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0元/年×19年×1人÷2人。(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我司不确认。因受害人朱洁莹为农村户口,由法庭审核确认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5523.30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工作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及事故后存在收入减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退一步来说,就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亦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的计算人数应为2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确认。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该项目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故我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五、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非我司过错,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洋保险的营业执照;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尊渝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已在天安保险为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也为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均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保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就不投保交强险。2、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由我司在太平洋保险代买的保险,由于太平洋保险出保险单时疏忽大意把鲁DU2**挂出成渝DU2**挂,后经协商太平洋公司在错误处以手改加盖保险公司章的方式作为更改的依据。3、我司是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车主,有挂靠合同为证,被告张堂武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经营利益的所有人,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我司不应承担此事故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诉讼费。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朱洁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请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核实赔偿金额。被告尊渝公司庭前提供了2份证据:1、渝BU96**交强险和商业险、鲁DU2**挂商业险保险单;2、张堂武和尊渝物流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宇邦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堂武驾驶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08时41分,行驶至棠下镇江沙路桐乐岗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朱洁莹驾驶的粤J09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洁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堂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洁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洁莹于1985年7月1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富拓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从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相关工作单位有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父亲叫朱泽全(本案原告),1956年11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当天满58周岁;母亲叫梁彩银(本案原告),1954年11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当天满60周岁。朱泽全和梁彩银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朱满昌及女儿(受害人)朱洁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堂武支付了原告3万元丧葬费。被告张堂武驾驶的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尊渝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尊渝公司为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堂武是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U2**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尊渝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张堂武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证实。另查,被告张堂武具有驾驶上述车辆的资格,且两辆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堂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洁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丧葬费29672.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可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6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父亲朱泽全,生于1956年11月18日,在事故发生时满58周岁,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虎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朱泽全的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患有:1、急性肾盂肾炎;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高脂血症;4、胆囊切除术后;5、左中指骨折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等疾病,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朱泽全身体多病不适宜参加劳动工作及无生活来源。因此,其请求抚养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为83435元(8343.50元/年×20年÷2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该项抚养费提出没有到退休年龄,不能计算在内的异议。因被告天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朱泽全有参与社会工作或者从事任何农业生产活动、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梁彩银的抚养费赔偿问题。其生于1954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时满60周岁,是农村居民。原告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20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6686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朱洁莹虽然是农村居民,死亡时为29周岁。但原告方提供了朱洁莹的劳动合同、工作工资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单,证实其从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鹤山市、江门市蓬江区等4家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4、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1463.3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原告方确实存在支付相关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方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63.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产生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受害人有三个直系亲属的实际情况,可按3人5天计算,计算的标准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90.64元(24105.60元/年÷365天×5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住宿费30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洁莹的家人户籍虽然是本市辖区内,但离办理丧葬事宜的场所较远,相对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的问题,原告按照3人3天每天340元的标准计算为30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以上三项请求合共4550.64元(500元+990.64元+306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洁莹的意外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过高,被告张堂武、天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均提出异议,且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5000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丧葬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686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9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888057.14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堂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洁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堂武驾驶的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686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9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共888057.1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778057.14元(888057.14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堂武承担544640元(778057.14元×70%)赔偿责任。但由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渝BU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DU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两车辆购买第三者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系数是被告太平洋保险的2倍。被告天安保险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3093.33元{544640元×[100万÷(100万+50万)]};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1546.67元(544640元-363093.33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73093.33元(110000元+363093.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1546.67元。由于被告张堂武垫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应按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分别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的赔偿款可扣减20000元,实际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53093.33元(473093.33元-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实际向原告赔偿171546.67元(181546.67元-1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张堂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尊渝公司、宇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尊渝公司、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全、梁彩银赔偿经济损失453093.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全、梁彩银赔偿经济损失171546.67元;三、驳回原告朱泽全、梁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8元,由原告朱泽全、梁彩银承担7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7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2638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