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高田寨路口,用石头砸开山镇人民政府安装在该路口电线杆上的一组监控摄像设备,造成3个摄像头、2个LED低温补光灯、1个强光镜头、3个防雷器(以上物品共价值6579元)损坏。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高田寨路口,用石头砸开山镇人民政府安装在该路口电线杆上的一组监控摄像设备,造成2台海康威视一体化高清摄像机、1台海康威视高清强光抑制照车牌摄像机、2个千叶行LED低温补光灯、1个海康威视强光镜头、3个浪涌型防雷器(以上物品共价值6579元)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贝荣淮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叶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清单,安防工程施工合同,贺州市灵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山镇天网监控摄像头维修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