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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起森(又名黄启森)与邓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森,邓海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黄起森(又名黄启森),男。委托代理人:苏后华,男,住龙门县龙城街道塔新路*号。被告:邓海和,男。原告黄起森诉被告邓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此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黄起森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复印件。被告邓海和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海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起森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邓海和向原告黄起森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并立下借据交原告黄起森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海和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因此提起本诉。另查明,因被告邓海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及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和向原告黄起森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邓海和应向原告黄起森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至于原告黄起森主张从2014年3月26日(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海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和拖欠原告黄起森的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唐海洋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