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国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张瑞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惠,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国影,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国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费870.00元,支付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