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虎、包仁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包仁海,张庆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6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行之,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包仁海,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庆虎,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小贷公司)与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应兴宝、郑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行之,被告张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经被告包仁海要求,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向被告包仁海出借人民币2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包仁海向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条,说明了借款事实,并承诺一个月后即2013年3月7日偿还,利息为月10‰,被告张庆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乐家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玉兰路支行ATM机操作,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202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包仁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偿付本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按照月息10‰计算,2013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承担。被告包仁海未作答辩。被告张庆虎辩称:被告包仁海向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借款时为原告乐家小贷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内部劳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为了完善手续,应由被告包仁海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向被告包仁海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同日,被告包仁海向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利率10‰,于2013年3月7日归还。(此款项从刘正云个人卡支付)”。借款人为被告包仁海,担保人为被告张庆虎。另查明:被告包仁海在向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借款时为原告乐家小贷公司的员工,被告包仁海借款时系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借款,不涉及劳资关系。再查明:原告乐家小贷公司是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室批复,同意其开展金融业务的准金融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乐家小贷公司、被告张庆虎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苏金融办复(2012)243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家小贷公司与被告包仁海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包仁海未能按期付息还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张庆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视为被告张庆虎自愿在被告包仁海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责任。借条上对被告张庆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庆虎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乐家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借款罚息。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乐家小贷公司与被告包仁海对借款期间的约定,系自2013年2月7日始至2013年3月7日止,故借款期内的利率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止;逾期借款的罚息应自2013年3月8日始予以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乐家小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包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仁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乐家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内利息(自2013年2月7日始至2013年3月7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及逾期付款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始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庆虎对被告包仁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仁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0元,由被告包仁海、被告张庆虎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李书剑代理审判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