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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沟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锦民二终字0075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北青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1997年,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鲁某甲父亲鲁某乙帮助其购买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原北宁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广播电影电视服务站)当时所有的原沟帮子镇第二小学旧校舍,经协商原告王某某与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所有的原沟帮子镇第二小学旧校舍(含被告鲁某甲现占用房屋55.9平方米)整体出售给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给付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270000元,被告鲁某甲的父亲鲁某乙当时经手办理了该旧校舍的相关登记及审批手续,将该校舍(建筑面积339.95平方米、395.85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22平方米)办为王某某名下,同时被告鲁某甲的父亲鲁某乙因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了买房事宜,要求原告王某某将校舍中的一间给自己使用(被告鲁某甲主张是原告王某某对其的赠与),鲁某乙遂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一并将原告王某某购买的该校舍中的一部分房屋(建筑面积55.9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5平方米)办为其子被告鲁某甲名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之间没有直接赠与行为。之后,被告鲁某甲于1998年8月31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在上述审批土地之上,在原有房屋(建筑面积55.9平方米)旁申请自建了一处房屋(建筑面积34.24平方米)。2008年,原告王某某在国有土地出让年限到期后(10年),在申请对其出让土地续期过程中发现其借用被告鲁某甲父亲鲁某乙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办在被告鲁某甲名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屋及土地无果后,于2008年8月29日以北镇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被告鲁某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后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2008年10月20日行政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以北镇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告鲁某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后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2009年3月16日行政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2年7月2日,原告王某某以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为被告,被告鲁某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确认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与原告王某某1998年达成的买卖原沟帮子镇第二小学整体旧校舍的房屋契约书有效(判决已生效),被告鲁某甲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鲁某甲名下的原沟帮子镇第二小学旧校舍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其享有。被告鲁某甲(又名鲁某甲)名下的北镇市沟帮子镇一委901-4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55.9平方米)和沟帮子镇一委901-43-851号房屋(建筑面积34.24平方米)为上述争议的房屋。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整体购买了北镇市沟帮子镇有线电视站当时所有的原沟帮子镇第二小学旧校舍,其依法应享有上述房产的相关权益。原告王某某购买的原旧校舍中的55.9平方米房屋,被告鲁某甲并非该房屋的卖受人,其主张所取得的上述房产系原告王某某的赠与,但在其办理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时并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王某某向其赠与的相关事实材料,因此,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被告鲁某甲主张其获得的上述房产系原告王某某的赠与,不能成立。本案被告鲁某甲没有取得上述房屋(旧校舍中的55.9平方米房屋)的合法事实依据,无权占有上述房屋,因被告鲁某甲侵占原告王某某房屋事实客观存在至今,原告王某某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鲁某甲自建房屋(建筑面积34.24平方米)的权属争议,因相关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处理,本案不予调整。此外,行政案件的撤诉并非是对本案物权归属的直接判定,被告鲁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鲁某甲(又名鲁某甲)名下的北镇市沟帮子镇一委901-4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55.9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重审判决无视锦州市中级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52号发回重审的裁定意见,坚持错误观点,照搬原审内容,依旧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鲁某甲1997年12月已经取得争议的115平米土地使用权,而有线电视站在1998年1月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约束鲁某甲。2、沟帮子有线电视站对第二小学校既无地权也无房权,地是沟帮子村集体土地,有线电视站当然无权出卖沟帮子村所建的学校房屋,重审判决依此“买卖协议”确认王某某房屋产权是错误的。3、不存在“鲁某乙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一并将王某某购买的该校舍的一部分房屋及国有土地办为其子鲁某甲名下”的问题,事实是:1997年双方按约定面积(地115平米)共同先办完土地审批、出让手续,1998年后办房屋产权手续,均有王某某在场。4、不存在“2008年王某某发现借用鲁某甲父亲鲁某乙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办在被告鲁某甲名下”的问题,事实是:王某某1997年当时就明知各自的房地产权属。5、重审法院判决毫无依据确权已代替了行政权。6、重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的情况下主观确权缺乏事实依据。二、房地分离,逻辑不通。本案涉及房地产纠纷,重审在明知法院不管土地确权的情况下,在明知先有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在明知房地产一体不可分割的前提下,抛开土地权属,单对房屋权属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先,且该土地上有上诉人自建房屋与争议房相通一体,法院将鲁某甲土地上的房屋确权给王某某,这岂不使该房屋成为空中楼阁?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从我国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看,先有地,后有房,房地产主体一致,不能割裂确权,不应出现张三地上存在李四房屋的现象,重审法院将上诉人地上的房屋确权给王某某明显不当。三、重审程序违法。纠纷早已结案,不应重复处理。物权法实施前,对行政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行为不服,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事实上,本案当时已按行政程序处理结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就涉案房屋及土地确权纠纷分别提出行处政告诉后均撤诉。按行政法律规定,撤诉属于结案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该案已通过行政诉讼审结,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明显有悖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再次受理程序有误。四、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不调整本案,重审适用《物权法》是错误的。《物权法》实施后,虽然有“关于不动产与不动产权属登记关系……应按民事案件审理”的规定,但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物权法》及该规定只适用于实施后尚未审结及以后受理的案件,而不能调整以前的行为,更不能适用此前已经审结的案件。本案纠纷发生在1997年,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当时法律规定就是以确认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民事案件不予调整。本案既然已经依行政法律规定结案,现在不能用《物权法》再调整十年前应当按当时法律规定处理并已结案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鲁某甲上诉不合理要求,维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00252号民事判决。上次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意见错误,上诉人鲁某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被错误的发回重审。一、认定事实不清。鲁某甲说他1997年12月取得1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王某某于1998年1月25日买的。所以一切相反,在上几次开庭其自述说是王某某赠与鲁某甲,如此看来1998年买的,鲁某甲1997年买,王某某怎么能赠与鲁某甲,简直是胡言乱语。这个问题与鲁某甲无关,因为鲁某甲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是鲁某甲非法所得。在1998年鲁某乙为王某某代办房屋土地手续,即鲁殿清一人代理,他说1997年双方按约定面积(地115平方米)先办土地审批,1998年后办房屋产权手续,结果办到鲁某甲名下,我不在场也不毫不知情,鲁某甲说我是1998年买的有线整体,怎么是1997年约定,明显是鲁某甲说谎,还说王某某不能诉鲁某甲明显说明王某某和鲁某甲没有任何约定。在2008年鲁某乙打墙,我不让他打墙,鲁某乙说你为什么不让我打墙,我说那房地是我的,鲁殿清说,房地是我的我有房地证。我这才知道,所以2008年我就起诉,以前我根本不知情。重审法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终止诉讼。与我无关。二、因为我是对房屋产权与土地无关。三、在行政起诉即没有开庭,也没有撤诉,我是中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怎么出现撤诉,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四条: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中,1998年1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上诉人鲁某甲名下,现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土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调整。原审法院在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政府未确权之前,判决先确认房屋权属不妥,故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鲁某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凤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