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洪兴与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兴,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告)王洪兴,男,汉族,193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法定代表人:熊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王洪兴与被上诉人(被告)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毕光伟、被上诉人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兴于2014年2月21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起诉状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后,认定原、被告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洪兴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原告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兴的起诉。宣判后王洪兴不服上诉称、一审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据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54500元、住院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5456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就医路费300元、合计713468元。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原告)王洪兴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返聘教练,1999年5月5日下午18时左右,与同事争吵后突发脑溢血,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968元,2014年6月12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因无证据证明与所诉被告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王洪兴的起诉。王洪兴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诉讼中王洪兴提出撤诉申请,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巴立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洪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故原审裁定已生效。2015年1月上诉人王洪兴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洪兴以同一事实、理由在2014年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因无证据证明与所诉被告新疆四运驾驶培训中心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王洪兴的起诉。而且(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2015年1月上诉人王洪兴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轶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