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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辅助用房B630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正伦,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西街92号。法定代表人邓吉春,职务大队长。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鹰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普安交警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代理人邓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安交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海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普安县交通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明确由被告委托原告依据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表现》的国家标准和道路的实际情况设计、制作一批交通设施,并约定:1、合同价款标志标牌部分316590元,标线施划部分约165000元,按实际施划面积结算;2、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3、逾期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在记载数量及价款为554323.05元的《交通标志、标牌加工(安装)确认书》上签署的用户验收结论是:“标志、标牌按国标设计安装,标线按国标施划,数据准确”,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付款30万元,余款254323.05元至今未付,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9430.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226606.9元,支付质保金27716.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79430.02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继续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安交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乙方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甲方普安交警队签订《普安县交通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据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表现》的国家标准和道路的实际情况设计、制作一批交通设施;合同内容为道路所涉及的标牌、标线施划、运输、安装、附工作量清单;合同价款标志标牌部分316590元,标线施划部分约165000元,按实际施划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在《交通标志、标牌加工(安装)确认单》用户验收结论处载明:“标志、标牌按国标设计安装,标线按国标施划,数据准确”,该确认书载明价款合计为554323.05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通过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培训专户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普安县交通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交通标志、标牌加工(安装)确认书》、汇款打印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交通设施制作及安装、被告支付承揽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亦应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554323.05元×95%=526606.89元,剩余27716.16元作为质保金应于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支付,两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8月7日支付30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报酬254323.05元;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54323.05元×95%=526606.89元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中526606.89元-300000元=226606.89元应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27716.16元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54323.05元及利息(其中554323.05元×95%=526606.89元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中526606.89元-300000元=226606.89元应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27716.16元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海鹰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54323.05元及利息(其中554323.05元×95%=526606.89元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其中526606.89元-300000元=226606.89元应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27716.16元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