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所开的天福宾馆与郑某等人因商谈住宿价格未果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持木棒、铭牌等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杨某甲用木棒打伤郑某头部,杨某甲本人也被打伤,后双方经他人劝止。经鉴定,郑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同时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郑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杨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传唤杨某甲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郑某打斗时使用的不锈钢铭牌照片,(当)公(司)鉴(活)字(2015)12号、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屈某、杨某乙、严某、支某、陈某、李清红、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