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朋与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234号原告张朋,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27号名人山庄B幢1-9,组织机构代码686222950。法定代表人倪中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27号名人山庄B幢1-9,组织机构代码666407419。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朋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永钦、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伟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合智商业广场5楼42号商铺,面积为15.8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9108元,总价款为144453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72453元,余款72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伟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反租给被告,租期为2年(2012年2月21日到期),租金分4次支付,被告伟易已支付第一期的租金5200元。由于被告伟易公司迟迟不能依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伟易公司、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朝公司)办理房产证。2011年6月30日和10月14日,被告周朝公司先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司现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办妥客户张朋、余永刚位于涪陵合智商业广场5楼42、43号商铺产权相关事宜,逾期按房款总价的20%赔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周朝公司未按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合智商业广场5楼42号商铺过户登记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8890.6元。被告伟易公司、周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周伟、倪中义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购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2、3、5、6层商业用房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2月22日以二人持股的被告伟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伟易公司将其中的5楼4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44453元,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72453元,余款72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向被告伟易公司付清贷款外的全部房款;原告与被告伟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伟易公司出借全额抵押贷款的金额给原告;原告向重庆市邮政储蓄银行涪陵区支行申请全额抵押贷款,并委托被告伟易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办妥该笔贷款后,原告委托重庆市邮政储蓄银行涪陵区支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划给被告伟易公司,作为归还被告伟易公司借款,若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向该银行取得上述贷款,原告应在该银行确认未同意贷款之日起15天内向被告伟易公司全额支付该笔款项;若原告逾期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若逾期30日未付,被告伟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总房款的30%作违约金;原告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给被告伟易公司外,还应按政府规定在办理产权证前缴纳交易税费和大修基金;被告伟易公司应在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和必要资料后的180日内办妥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被告伟易公司首付款67253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伟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伟易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其中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为5200元;2010年8月22日至8月31日的租金为28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867元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月21日的租金为587元。2010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该商铺又出售给被告周朝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周朝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周朝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司现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客户张朋、余永刚位于涪陵合智广场5-42、5-43的产权事宜(如按揭贷款由于客户自身原因无法办理我公司概不负责)”。2011年10月14日,被告周朝公司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司现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客户张朋、余永刚位于涪陵合智广场5楼42、43商铺产权相关事宜,逾期按房款总价的20%赔付违约金”。此后,因一直未办好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伟易公司便将原告应收取的租金5200元抵扣了部分未付的房款,现原告已付被告房款72453元,尚欠被告购房款72000元未支付。同时,该商铺的产权也一直未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请求支付被告购房余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分户登记表、承诺书、本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15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周伟、倪中义购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所有的本案诉争商铺后,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又以二人持股的被告伟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商铺转售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伟易公司部分购房款后,原告与被告伟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商铺因登记于被告周朝公司名下,在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周朝公司给原告承诺由其给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承诺实质上是被告周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伟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追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朝公司应按该承诺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周朝公司却拒绝履行,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为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朝公司未按其约定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朝公司按已付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490.6元(72453元×20%)。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购房款72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朝公司,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张朋共同到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合智商业广场5楼42号商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490.6元。三、原告张朋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7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张朋负担260元,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