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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弟等五人与刘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弟,郭海文,刘河,刘江,米红举,刘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郭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郭家寨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花如,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郭家寨村人,系郭弟妻子。原告郭海文,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郭家寨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刘河,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郭家寨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刘江,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郭家寨村人,现住该村。原告米红举,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周庄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刘建国,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西店村人,现住怀仁县龙城华府*单元*层**室。原告郭弟等五人诉被告刘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21日,五原告给被告的现代养殖厂盖牛棚,做了十天的活,工资挣下13840元,原告方支走工资6000元,下欠7840元,其中郭弟857元、郭海文1779元、刘河1921元、刘江1779元、米红举1504元,后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款7840元。被告辩称:我是从门生平手里揽的活,我做的是棚数,以棚数计价,欠条是我写的,原告方支走6000元,下欠7840元,门生平不给我工钱,我也没钱给原告方结工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雇佣五原告在臧寨乡小清河村的现代养殖厂盖牛棚,五原告均为瓦工。2013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五原告工资13840元并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支。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方7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所举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方为其工作,原告方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其所欠原告方的工资,且被告亦对五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五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7840元(其中郭弟857元、郭海文1779元、刘河1921元、刘江1779元、米红举15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