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昌华与金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华,金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田昌华,男,1953年3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金龙国,男,1976年8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田昌华与被告金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昌华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因购买进口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只是暂借。原告后期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都表示偿还。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口前镇洪水发生后,被告以挖掘机冲毁为由暂时不能还款,后来被告卖掉挖掘机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合法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昌华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金龙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