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山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观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袁永良。原告中山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一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洲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交易不干胶材料,采用月结方式。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不干胶,但被告不准时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4456.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456.15元及其违约金131998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富洲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购销协议书1份;2.付款计划书1份;3.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张;4.2013年5月份、6月份发货单共54张。被告盈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盈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富洲公司与盈一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富洲公司向盈一公司供应各种不干胶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如盈一公司逾期付款的,富洲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盈一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富洲公司向盈一公司多次供应货物。2014年7月1日,盈一公司向富洲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1份,确��截至2014年7月1日止,盈一公司共欠富洲公司货款234456.15元,拟分五期清偿。迄今,盈一公司未清偿上述货款,富洲公司向盈一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富洲公司主张盈一公司拖欠货款234456.15元,提供了《购销协议书》、付款计划书、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付款计划书上盖有盈一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盈一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富洲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盈一公司收取富洲公司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盈一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洲公司诉请判令盈一公司清偿货款本金234456.15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利息应当自2013年7月6日起���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一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富洲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34456.15元及违约金(以23445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案件受理费67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盈一公司负担,被告盈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富洲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