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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某饭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夏利牌轿车沿第三大街自西向东行驶,28日1时许,张××行驶至第三大街与翔实路交口处时,与驾驶津E×××××丰田牌出租车正在调转车头的李××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出租车内乘客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李××使用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抓获。经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mg/100ml。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2014年10月29日,张××赔偿程某某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张××赔偿李××8000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撤销张××的缓刑,本罪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将前罪与本罪予以数罪并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未按期检测的牌照号为津M×××××的夏利牌轿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大街与翔实路交口处时,与驾驶津E×××××丰田牌出租车正在调转车头的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乘客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使用电话报警。张××在现场拨打电话让其朋友常××前来,并指使常××为其顶替。交警到达现场后,张××自称不是肇事司机,之后常××到达现场并向交警谎称自己是司机,在交警将该三人带往医院抽血检查过程中,常××向交警承认自己不是司机,张××亦对指使常×ד顶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后交警将张××带回开发区大队接受调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认定,张××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测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2014年10月29日、11月24日,张××分别赔偿程某某2000元、李××8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罪判决执行以前,张××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常××的陈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张××居民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材料及调取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等材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函、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调取的张××和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及津M×××××的夏利牌轿车和津E×××××丰田牌出租车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查询结果、张××及相关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材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制作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张××犯前罪的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把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因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找人顶替,企图逃避相关检查与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犯前罪和后罪被羁押的总计14天一并予以折抵,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