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国松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松。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松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国松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以奉城镇政府表示有诚意支付相应补偿款为由,向奉贤区法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2014年3月17日,朱国松向奉城镇政府发出律师函,认为奉城镇政府曾同意偿付朱国松相应损失,故朱国松撤诉,但奉城镇政府至今未赔偿,请具体落实等。因奉城镇政府未予答复,故朱国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奉城镇政府赔偿因2013年6月14日强制拆除朱国松位于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鸭棚行为(以下简称:强制拆除鸭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73,68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朱国松请求判令奉城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鸭棚行为造成的损失573,680元,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强制拆除鸭棚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此前朱国松起诉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后又撤诉,该行为的违法性并未通过诉讼得到确认,亦未得到其他有权机关的确认。故朱国松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国松的起诉。朱国松不服,上诉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朱国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鸭棚行为造成的损失573,680元,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朱国松虽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发出律师函,但该函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及赔偿金额,难以视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故在被上诉人尚未知晓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先行处理的情形下,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朱国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