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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费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波,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1日被捉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费波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某转盘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6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费波被民警捉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费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氯胺酮1.76克。被告人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红色铁盒、塑料电子秤;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波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1.21克、氯胺酮1.76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21克、氯胺酮1.76克,作案工具红色盒子一个、塑料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