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与王玉国、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徐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王玉国,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徐英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红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昆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玉国,男,1975年2月5日出生。被告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被告徐英全,男,1969年3月出生。原告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英伟)诉被告王玉国、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牧业)、徐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昆强、被告王玉国及新农牧业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英伟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利率按年12%计算,分两期还款,每期还款20万元,每月14日前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款,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后,对剩余到期借款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被告新农牧业、徐英全是连带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连带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王玉国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放弃违约金,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借款刚开始是由新农牧业向银行借款,由联合英伟公司担保,因未将银行借款偿还完毕,由联合英伟公司替新农牧业向银行还款40万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其认为这是公司之间的事情,由其个人承担不合适。被告新农牧业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英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玉国与原告联合英伟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王玉国出具借据,双方约定王玉国向联合英伟借款40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利率按年12%计算,分两期还款,每期还款20万元,每月14日前转账到联合英伟指定账户,并约定如果王玉国违约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新农牧业、徐英全与原告联合英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新农牧业、徐英全愿意以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对借款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联合英伟如约向被告交付4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国与联合英伟签订借款协议,新农牧业、徐英全与联合英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玉国是由新农牧业借款应该由新农牧业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其个人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协议、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均明确显示借款人为王玉国,担保人为新农牧业和徐英全,故本院对王玉国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人王玉国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农牧业、徐英全作为王玉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玉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联合英伟要求王玉国、新农牧业、徐英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农牧业、徐英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国追偿。鉴于借贷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且原告已要求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英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徐英全对被告王玉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徐英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联合英伟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玉国、渑池新农牧业有限公司、徐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