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城镇居民,住莒南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十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十字路街道官岭前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奎相发���事故,致刘奎相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于当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聂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案,后于当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