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仲伟明与通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明,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仲伟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其昌,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仲伟明诉被告通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明,被告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到徐汇区淮海国际广场从事保安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未得到分文工资,后起诉用人单位上海英佩保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果,万般无奈,只好起诉接受其提供保安服务的业主之一即本案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被告通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海国际广场的业主之一。淮海国际广场物业公司与上海英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佩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由英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英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以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劳动者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系由其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并非由被告安排,原告现以自己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仲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