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凌晓龙诉被告李志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龙,李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凌晓龙,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志方,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凌晓龙诉被告李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晓龙诉称: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李志方因周转需要分别向凌晓龙借款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凌晓龙多次催要,李志方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志方立即偿还其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算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为200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凌晓龙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凌晓龙身份证1份,拟证明凌晓龙的身份;证据2、借条2份,拟证明李志方向凌晓龙借款的事实。李志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凌晓龙所举证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李志方因周转需要分别向凌晓龙借款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凌晓龙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志方向凌晓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凌晓龙催要后,李志方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凌晓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凌晓龙要求李志方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晓龙诉请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为20000元,未超出其二人借款时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晓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