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燕杰与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杰,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朱燕杰,男,1993年5月1日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法定代表人王长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燕杰与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杰之委托代理人隋莎莎与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之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杰诉称,我于2014年2月至9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70元。2014年9月,被告无故辞退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我支付拖欠工资款3294元;三、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辩称,原告确实曾在我单位工作过.2014年9月3日,原告无故离职。我单位只欠付原告9月份两天半的工资,因原告无故离职,我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到我单位滋事,将我单位员工孙坤打伤,我单位为孙坤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9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资过程中与被告员工孙坤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5100元。2015年2月4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石劳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的经过各执一词,原告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将其无故辞退。被告称系原告无故离职。但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170元的日工资标准,并在仲裁答辩状中认可扣发原告半月的工资。此外,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还认可原告9月2天半的工资亦未发放。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319元,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仲裁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7天半的工资,应按原告的170元日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中包含加班费319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未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已实际解除。对于原告的离职过程,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其员工孙坤打伤,该冲突属民事侵权纠纷,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燕杰与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杰工资2975元;三、驳回原告朱燕杰要求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荣成市港湾远盛船舶维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