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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邢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傅品权、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肖兰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广源物流城旁湘赣饭店门口,见被害人韩某(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来到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三轮摩托车处玩耍,遂上前抱住韩某,并用手伸进韩某裤子内摸韩某的阴部,后韩某提出要回家,于是邢让韩离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广源物流城旁湘赣饭店门口,见被害人韩某(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来到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三轮摩托车处玩耍,遂上前抱住韩某,并用手伸进韩某裤子内摸韩某的阴部,后韩某提出要回家,于是邢让韩离开。当日被害人韩某的亲属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谅解书,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视国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