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雷铃银、吴某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雷铃银,吴某甲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林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铃银,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雷铃银,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吴某甲之妻)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雷铃银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炎、被告雷铃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于2000年3月23日非婚生育一女,同年4月将该女送给被告吴某甲、雷铃银夫妇收养,取名吴某乙。双方没有签订收养协议。2004年1月5日,二被告为吴某乙以父母子女关系申报了户籍登记。2012年9月,因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吴熠娟,其遂将女儿接回身边一起生活,至今已近两年,现吴某乙就读于福州市铜盘中学。现因二被告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吴某乙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雷铃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吴某乙由其亲生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23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同年4月间原告将其送给被告吴某甲、雷铃银夫妇收养。二被告于2004年1月5日以父母子女身份向福安市公安局申报办理了吴某乙的户籍登记。自2012年9月始,经二被告同意,吴某乙被原告接回共同生活至今,现吴某乙就读于福州市铜盘中学。另查明,原、被告未就收养吴某乙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坂中乡彭家洋村委证明、福州市铜盘中学就读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林某将其女儿吴某乙送给被告吴某甲、雷铃银收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某甲、雷铃银收养吴某乙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甲、雷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