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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春杰诉张宏利、张宏光、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杰,张宏利,张宏光,张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春杰,女。被告张宏利,男。被告张宏光,男。被告张成祥,男。王春杰与张宏利、张宏光、张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利、张宏光、张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杰诉称,被告张宏利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7月30日,向我借款每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铝塑厂的经营和资金周转,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桓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利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王春杰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宏利又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春杰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宏光(系被告张宏利哥哥)及被告张成祥(被告张宏利父亲)在第一份借据上签字,约定“到2014年12月22日还款10000元,另10000元到2014年12月26日还清”。被告张宏利于2015年1月28日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2月末,被告张宏光和被告张成祥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未还。现原告王春杰要求三被告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春杰陈述、被告张宏利询问笔录、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春杰与被告张宏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春杰持有被告张宏利签字借据,被告张宏利在开庭前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同借据是自己给原告王春杰出具的。原告王春杰持此借据向被告张宏利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宏光和被告张成祥在2014年5月21日的借据上签字同意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张宏光和被告张成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宏光和被告张成祥于2014年12月末向原告王春杰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张宏利于2015年1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被告张宏光和被告张成祥对此借据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王春杰和被告张宏利在借据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并且原告王春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给付的方式和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支持已给付的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已给付的本金15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月28日止,尚未给付的本金22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杰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已给付的本金三千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已给付的本金一万五千元从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月28日止,尚未给付的本金二万二千元从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宏光、被告张成祥对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王春杰预交),由被告张宏利负担,被告张宏利、被告张成祥对受理费中的四百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帆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