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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兰诉刘代成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刘代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朱兰,住资阳市。被告:刘代成,住什邡市。原告朱兰诉被告刘代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隐峰镇湔江村十四组、欢喜村等地灾后重建的还耕工程。2010年10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以每亩2,350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年底,原告组织机械、人员完成了上述还耕工程,先后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还耕工程机械和劳务工程款350,000元,并承诺在政府拨付款项后及时支付。但政府拨付工程款后,被告却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客观真实,主要载明欠原告还耕工程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50,000元,但大写为叁拾伍元正,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且如果被告仅就3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也不符合常理,故该瑕疵应属笔误,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什邡市隐峰镇湔江村、欢喜村等地灾后重建还耕工程组织机械、人员进行施工,至2012年年底结束。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欠原告还耕工程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代成向原告朱兰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兰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代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