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邹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11月生下女儿,后于2004年3月在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生子何涛,原、被告无论同居期间还是婚续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从2012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只是家庭小事,双方分居也没有原告所说那么长时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4日生女何某甲,2004年3月14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7日生子何涛。原、被告婚续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广东打工。2012年6月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和聚少离多。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祁阳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前、婚后均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发生过争吵,属夫妻间正常的矛盾。原告所诉称的2012年正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经查,双方在此期间聚少离多,但为了小孩以及家庭生活方面的事有过沟通联络,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积极主动的多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