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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颜素芬与张学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素芬,张学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颜素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永健,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国,男,汉族。原告颜素芬诉被告张学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素芬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认识半个月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为家庭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非打即骂,甚至用板凳将原告的左臂打断。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三轮车一辆、玉米六吨,由法院依法判处;3、债务20000元依法处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5日,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7年结婚,为事实婚姻。2、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至5月11日因左尺骨骨折住院。3、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张学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人士。1987年7月,原、被告在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原、被告没有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名张新疆,现已成年。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为家庭琐事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尺骨远端横行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廉租房两套(一排两套),农用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也格孜库勒村委会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被告婚后长期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1月22日的家庭暴力,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套廉租房,东边的一套平房归男方所有”,故被告可得东边的廉租房一套。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农用车的所有权,故农用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原告颜素芬与被告张学国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托里县阿合别斗乡也格孜库勒村廉租房两套,其中东边的一套归被告所有,西边的归原告所有,农用车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素芬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曾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