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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巩理想与朱丽蓉、朱鑫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理想,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巩理想。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蓉。法定代理人朱风文,系朱丽蓉之祖父。被告朱鑫雨。法定代理人李继明,系朱鑫雨之外祖父。被告朱风文。被告李玉美。被告李继明。被告刁素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邹平县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地址: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黄山五路北关村。原告巩理想与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理想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理想诉称,2015年2月4日,李爱华驾驶鲁M×××××/ML6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镇一路路口南处时,与巩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华与朱成光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人的近亲属,鲁M×××××/ML686挂号车车主为金田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计款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辩称,我方车辆运营手续合法,驾驶人员李爱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金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将鲁M×××××挂号挂车出售给李爱华,2013年12月9日将鲁M×××××号车出售于朱成光,车辆也已经交付,该车实际由朱成光、李爱华支配和运营,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朱成光、李爱华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也没有其他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20分许,六被告的亲属李爱华驾驶鲁M×××××/ML6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镇一路路口南处时,与对行巩磊驾驶的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16/160**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车主系原告巩理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50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众智交价鉴字(2015)WD06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669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0元。鲁M×××××/ML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18日、2013年12月9日,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李爱华、朱成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出售于李爱华、朱成光。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鲁M×××××挂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爱华驾驶鲁M×××××/ML686挂号车与巩磊驾驶巩理想所有的鲁16/16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及乘车人朱成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ML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照李爱华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由朱成光、李爱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按照李爱华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鲁M×××××/ML686挂号车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金田公司,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出售于李爱华、朱成光,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金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理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6960元、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21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872元[(66960元-2000元+17000元+5000元)×70%],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470元(2100元×70%);上述合计64342元。原告诉求数额为6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占97.64%(60872元÷(60872元+1470元)],六被告应赔偿数额占2.36%,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57607.6元(59000元×97.64%),由六被告赔偿1392.4元(59000元×2.36%)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理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理想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共计57607.6元;三、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赔偿原告巩理想评估费1392.4元;四、驳回原告巩理想对被告邹平县金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朱丽蓉、朱鑫雨、朱风文、李玉美、李继明、刁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