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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自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自初字第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酒某某,阳城县西冯街煤矿工人。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甲,阳城县西冯街煤矿退休工人。被告人杨某乙,无业。系杨某甲之子。自诉人酒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酒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酒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酒某某撤诉。审 判 长  郭聪云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宽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