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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忠、徐州建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安路乐安小区9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和,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徐州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沙沟湖市政府大院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宗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忠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建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置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忠、被上诉人维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和及原审被告建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建元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维和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华鑫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位于邳州市西安北路东侧(亿斤粮库对面)华鑫公寓物业委托乙方管理。该合同对服务的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入住前的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期限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后维和物业公司撤出华鑫公寓、停止物业服务。张永忠到维和物业公司处领取退回华鑫华鑫公寓业主押金及物业费3万元。维和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元置业公司、张永忠立即归还已经收到的3万元押金及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维和物业公司与建元置业公司签订华鑫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后维和物业公司退出华鑫公寓理应退还业主已经缴纳但其并未提供物业服务部分的物业费用及押金,但该物业服务合同系维和物业公司与建元置业公司签订,相关物业费用及押金应退还给建元置业公司或业主本人。张永忠从维和物业公司处领取的华鑫公寓业主的押金及物业费3万元没有建元置业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3万元实际已经退还业主或交给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永忠应依法予以返还涉案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3万元。二、驳回邳州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永忠负担。上诉人张永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永忠是按照建元置业公司的安排到维和物业公司收取涉案3万元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维和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元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永忠及原审被告建元置业公司应否返还涉案3万元款项。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忠向法庭提交提供其在建元置业公司2009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其系建元置业公司员工,是建元置业公司授权其到维和物业公司领取涉案3万元钱。被上诉人维和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建元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张永忠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永忠虽然主张其从维和物业公司取走涉案3万元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3万元交给建元置业公司,建元置业公司亦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张永忠二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单既未加盖建元置业公司公章,亦未取得维和物业公司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永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已经交给建元置业公司,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永忠承担向维和物业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永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