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云存与贺佩峰、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存,贺佩峰,徐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85号原告:洪云存,农民。被告:贺佩峰,农民。被告:徐建东,农民。原告洪云存与被告贺佩峰、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佩峰、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云存以被告贺佩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建东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贺佩峰、徐建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贺佩峰向原告洪云存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建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7日,被告徐建东在借条上补上利息“2分”字样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贺佩峰未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徐建东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佩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建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贺佩峰作为借款人未归还所借款项,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徐建东也未履行其承诺的保证责任,两被告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原告洪云存与被告徐建东作为保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对主合同中债的关系进行变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增设所负担之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为保证人徐建东在借款后所添加,但并未对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或者被告贺佩峰曾同意被告徐建东对利息支付的承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请求被告贺佩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贺佩峰、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云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佩峰、徐建东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搜索“”